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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勞保失能給付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學生團體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育嬰留職停薪等保險事故時,可請領現金給付;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之內行使其請求權;給付金額,殘廢給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等4項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給為標準計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係以自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之60%為標準計算之。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殘廢給付

殘廢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個月。
  •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個月。

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下列規定予以養老給付:
  1. 給付標準
    1. 88年5月30日修法施行以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年者,每滿1年給付1個月,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2. 88年5月31日修法施行以後之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2. 被保險人於88年5月31日修法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最高以36個月為限。
  3. 請領養老給付後,如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4. 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5.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以後88年5月30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1次養老給付。
  6. 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 以後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 原服務機關學校,依前述給付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標準予以死亡給付:
  • 因公死亡者,給付36個月。
  •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
  • 被保險人請領死亡給付,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眷屬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 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
  • 子女之喪葬津貼:年滿12歲未滿25歲者2個月;未滿12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1個月。
  •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配偶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依下列標準予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之60%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 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 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同一時間以請領1人之津貼為限;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